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乡X村庙上组村民,住(略)(其娘家)。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组村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2005年农历9月9日双方生有一女陈某蕊,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4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懒惰习性逐渐体现,2007年初,双方去深圳打工,但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于2008年年底独自回到家中,原告一人仍在深圳打工,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加之原告因被告的好逸恶劳对其彻底失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蕊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后其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九月九日生有一女陈某蕊,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前往深圳打工,原告袁某某认为被告陈某在外打工期间不好好上班,好吃懒做,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陈某因此于2008年12月从深圳回到家中。原告遂于2010年2月5日诉诸我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西安市阎良区档案馆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在所难免,但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影响到夫妻感情和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处理、化解矛盾,其婚姻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