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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周斌,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份订婚,同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由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刁难和凌辱,于2009年1月份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偶尔生气,但从未打过架。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庆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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