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产生债权债务,通过结算共欠款15万元。被告刘某某亲笔书写决定还款计划,并由赵培培提供连带担保,赵培培书面同意担保,但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2、2009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3、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15万元,另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由赵培培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赵培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审理中赵培培于2010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并负担了3300元的诉讼费,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赵培培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赵培培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并负担了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撤回对赵培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赵培培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的费用应予扣除,赵培培可另案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13万元(已扣除赵培培支付原告吴某某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由吴某某垫付,赵培培已将该款支付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