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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皮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皮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天宇公司向姚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09年4月30日借姚某现金(略)元,月息为3%。天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010年6月22日,皮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姚某出借款项后,天宇公司、皮某一直未向姚某支付本金和利息。姚某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天宇公司、皮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仅同意按照月利率1%支付姚某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协商未果。

姚某一审诉称:2009年4月30日,天宇公司、皮某在姚某处借得人民币(略)元,并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天宇公司、皮某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经姚某向天宇公司、皮某多次催收,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姚某请求判令天宇公司、皮某连带向姚某归还借款(略)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向姚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宇公司、皮某一审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姚某欠款本息。愿意分期支付姚某借款本金,但只同意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不同意姚某按3%计算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与天宇公司、皮某间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天宇公司、皮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行为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天宇公司、皮某经姚某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姚某起诉要求天宇公司、皮某支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姚某要求天宇公司、皮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争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偏高,超过了法定利率的四倍,天宇公司、皮某认可1%的月利率明显偏低。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一审对借款利率作适当调整。姚某要求天宇公司、皮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皮某、天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姚某借款(略)元,并自2009年5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此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此款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天宇公司、皮某承担。

天宇公司、皮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期支付借款。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姚某出借的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天宇公司、皮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时认为姚某的出借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但未举证证明,对天宇公司、皮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确认姚某与天宇公司和皮某之间已经建立(略)元的借贷关系。虽然天宇公司、皮某出具给姚某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姚某可以随时要求天宇公司、皮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同时,借条也没有约定分期归还,因此,一审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姚某借款(略)元并无不当。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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