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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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2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许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马某、徐振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系原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李九成(已判决)的妻弟。1997年,李九成利用职务之便索要登封市煤炭发展有限公司20%的干股股份(股金价值10万元),2003年李九成让被告人崔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公司补办了入股的相关手续,并允诺不会让其吃亏。2004年被告人崔某某分红x.88元,此款被告人崔某某用于做服装生意,2005年获得分红x.67元,李九成指使崔某某投资房地产,并允诺收益分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李九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第一次分红款9万多元系帮李九成保管,后交给李九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系原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局局长李九成(已判决)的妻弟。1997年,李九成利用职务之便以“崔某某”名义索要登封市煤炭发展有限公司20%的干股股份,索贿时股金价值为10万元。2004年6月,在李九成的指使下,被告人崔某某帮助李九成以“崔某某”名义补办了入股手续;后又帮助李九成领取分红款x.88元,后于2006年将该款交给李九成。2005年被告人崔某某帮助李九成领取“崔某某”名义的分红款x.67元和李九成其他名义的分红款,后李九成指使崔某某用该款购买房产,并允诺将来由崔某某管理并分享租金收益。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帮助李九成之妻将上述房产变卖,获得现金920万元已全部退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在管理李九成分红款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益27万元已退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①2004年6月,李九成称其早年曾在登封一煤矿以我的名义入股10万元,没有办理入股手续,让我把入股手续补办以下,第二天我去补办了入股手续。②2004年7月份李九成让我和赵某某联系领取分红,这次分得9.8万元,我缴纳了1.9万元个人所得税,余下7万多元和我做服装生意的钱放在一起,2006年上半年,李九成将这9.8万元分红款要走。③2005年8月李九成给我打电话让我领取分红款,我帮李九成领取了以我的名义的97万多元分红款和李九成其他名义的分红款。2005年9月,李九成安排我用这笔钱购买鑫广置业财富广场的房产10套,并承诺将来让我管理房产,产生效益给我20%。④我帮李九成管理分红款过程中获得了27万利息,后该利息全部上缴。

2、同案犯李九成供述:①1997年的一天我和谢某某、赵某某吃饭时,我提出让我以内弟崔某某的名义占登封市煤炭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份(10万元),初期我一直没有告诉崔某某以他的名字在发展公司入股的事。2001年底2002年初,谢某某、赵某某和我商量追加公司注册资本金,我提出以聚采源公司名义入股,我在发展公司的股份就以“崔某某”“聚采源公司”的名义持有,20%的股份比例没有变。②2004年下半年,第一次分红不到10万元,这笔钱一直在崔某某那里放着,直到2006年上半年我打电话让崔某某把这笔钱给我送过来了。第二次分红是在2005年8、9月份,聚采源公司的名义分红约580万元,崔某某名义的分红约97万元,这笔钱用于以崔某某名义购买财富广场的写字楼了。④崔某某没有参与过研究发展公司增资和分红的事,如果需要做什么事,我会通知崔某某去办理相关手续。

3、证人谢某某证言,印证了1997年李九成以“崔某某”名义索要发展公司20%股份的事实;证人赵某某、高某证言,印证了崔某某帮李九成办理入股手续、领取分红等事实;证人沙某某证言,印证了崔某某获得利息27万元的事实。

4、大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大平[2008]会鉴字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煤炭发展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即10万元人民币,本人实际并没有出资。

5、书证:①登封煤炭发展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本金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会计账目、收据等书证,印证了1997年12月李九成以“崔某某”名义持有发展公司20%股份,当时股本金10万元的事实。②会计账目、会计凭证、收条证明了崔某某2004年7月收到第一次分红款x.88元,2005年8月崔某某收到“崔某某”分红款x.67元的事实。③购房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单据、发票等书证,印证了崔某某帮李九成购买房产的事实。④任职文件三份,证明李九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九成以崔某某名义索要发展公司股份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李九成受贿干股数额认定为转让行为时干股价值。

6、①房产买卖合同、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证明、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李九成用赃款购买的房产10套(共计2088.66平方米)已由崔某某配合李九成之妻崔某某变卖,所得房款920万元已于2009年1月12日由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某管理李九成分红款期间的利息收益已于2008年7月10日退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受贿,而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系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已构成受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李九成以崔某某之名收受发展公司股份,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情形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以此为由,认定李九成该起犯罪中的受贿数额以受贿行为时收受的干股的价值计算,故被告人崔某某该共同犯罪的受贿金额为10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的第一次分红款帮李九成保管后交还李九成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同案犯李九成供述均证明了2006年李九成将第一次分红款从崔某某处要走的事实,故被告人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缴李九成犯罪所得赃款;积极退交自己利用赃款产生的收益,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某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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