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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义县乐洞乡陈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陈洞至青木公路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崇义县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经2009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6元,结算后,被告又另行支付了x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按照《施工合同》第五项内容“工期”规定,工程建设工期为120天,即从2007年9月26日开工至2008年元月26日竣工。而实际主体工程竣工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建设工期整整拖延了270多天。即使去除1个月作为自然灾害所致的误工,也还延误工期240多天,按《合同》第八项内容“奖罚”规定“承包商延期一天竣工交验,业主罚承包商500元,类推。按上面延误工期240天计算,我方必须罚原告12万元延误工期款。二、按照《施工图设计》的规格标准,原告承包所建的青木公路改建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路基宽度要求6米,全程却有70%以上路段达不到,石渣垫层、水稳层达不到设计要求的20%;水泥砼路面出现很多脱落、裂板现象,并且硬度达不到;还有防堵墙、排水沟等没有做。这些质量问题必须请质检部门、审计部门等进行检测、鉴定后返工重建或核减工程款。三、“青木公路工程”建设的工程款能不能及时付清,其实原告非常清楚,2007年,我村集体山林进行流转,收入26万多元,建公路可得项目国债资金48万元和政府扶持资金9.8万元,合计83万多元,原告认为可做,于是出现了工程项目招投标欠的缺口资金分5至8年支付的约定(有招投标报告的批字为证)。据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诸法院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崇义县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原告作为发包人发包的陈洞至青木的公路改建工程,全长4.913公里,“(四)工程款结付方式:1、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返还。2、工程完工经验收三个月后,除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08年底结清。(五)工期:2007年9月26日开工—2008年元月26日竣工,工期为120天。”该工程经2009年4月1日出具的《陈洞—青木公路改建工程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为合格,并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陈洞村X路建设工程总造价结算情况》一份,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元。之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914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x.6元。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和以下所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崇义县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陈洞-青木公路改建工程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4、陈洞村X路建设工程总造价结算情况原件1份。经被告质证,对以上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陈洞-青木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洞-青木公路建设的规定要求;2、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我方还向原告支付了914元。经原告质证,对以上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欠工程款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崇义县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过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被告的验收,并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的结算,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本院告知其可以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未提出反诉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被告提出由于其自行经费的问题不能及时付清欠原告的工程款,该理由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承担履约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其另归还了原告914元,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洞至青木公路改建工程所欠工程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元,限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665元,依法减半收取2835.5元,由被告崇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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