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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元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魏某慧,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10月7日,被告让人拟好离婚协议,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到扶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子女抚养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当天晚上,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娘家的手机摔坏,扬言要杀原告娘家全家。综上,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所有。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之间生气谁都有对有错,我作为一个男人,做的有不当的地方,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挽救这个家庭。另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别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元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其他家庭人员关系生气,并发生打架。2008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魏某慧,X年X月X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取名为魏某飞、魏某鹏。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生气后,二人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经他人劝和未果。第二天夜里,被告去原告居住的娘家喊原告跟其回家,遭拒绝,被告与原告及她的家人发生冲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被子七条,毛毯一条及衣物,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债权。被告虽辩称婚后因为喂养子女购奶粉欠有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认可。另外,被告魏某某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法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所损坏手机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魏某某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婚生子女,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及婚生子魏某飞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魏某鹏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婚生女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魏某慧(2008年农历8月14日出生),魏某飞(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魏某鹏由原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x元(每月按80元计,共15年零10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200元,下余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被子七条,毛毯一条及衣物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接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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