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男,43岁。
被告邹某,男,43岁。
原告鞠某与被告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廷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云、傅体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妻均在涪陵城卖串串香。2011年9月,被告之妻提出有货源可以拿到7元/斤的鸭心。同月11日,原告之妻到涪陵区金山市场水果摊处拿走被告之妻放的鸭心并付了款。原告回家后妻子告知原告,被告的妻子多收了费用,原告于当日18时许到被告的水果摊处要求被告退还190元鸭心钱,被告用一把切西瓜的菜刀将原告后脑部砍伤,导致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514.26元。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62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用药有非治伤用药品。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被告之妻均在涪陵城卖串串香。2011年9月11日,被告之妻为原告之妻在他人处代购了用于做串串香的鸭心,原告之妻在被告处领取鸭心并付款回家后,认为被告之妻向其多收了190元货款,原告遂于当日18时许,到被告位于涪陵区金山市场的水果摊处,要求被告之妻退还多收的190元鸭心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打斗中,原告掀翻被告的水果摊,被告遂用切西瓜的菜刀将原告后脑部致伤,后经人劝阻纠纷平息。原告伤后于当日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9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4514.26元,其中CT检查费290元、放射费73元、药费及其他诊疗费4151.26元。原告之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皮肤挫伤。原告伤治愈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的4151.26元医疗费及其他诊疗费用中,有1825.62元属于扩大医疗范畴。因鉴定,被告垫付了1600元鉴定费用。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的4514.26元医疗费用中扣除扩大医疗范畴的1825.62元费用后剩余的2688.64元属于治伤药费以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为135元、误某为900元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被告对原告用于治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诊疗费2688.64元以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误某9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3.64元。根据前述确认的双方在纠纷中各自的责任比例,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3122.91元的损失,其余780.73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1600元鉴定费用中,因原告的4151.26元医疗费及其他诊疗费用中,有1825.62元属于扩大医疗范畴,其扩大治疗的医疗费用所发生的鉴定费按比例分摊为704元(1600元÷4151.26元×1825.62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896元鉴定费应按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故原告应承担896元鉴定费中的179元,被告应承担896元鉴定费中的717元,本院确认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883元,被告负担7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903.64元,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鞠某3122.91元,其余损失780.73元由原告鞠某自行承担。
二、本案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883元,被告邹某负担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20元,原告鞠某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严廷海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