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冒充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的工作人员,虚构商丘领工区虞城县火车站机务房的工程项目,以帮助王XX承包该工程为名,先后分五次诈骗王XX财物x余元;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先后骗取张XX、张X、杨XX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陈某的父亲陈某平退还王XX、张XX等人现金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张XX等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冒充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的工作人员,虚构商丘领工区虞城县火车站机务房的工程项目,以帮助王XX承包该工程为名,先后分五次诈骗王XX财物x余元;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先后骗取张XX、张X、杨XX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陈某的父亲陈某平退还王XX、张XX等人现金x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退还王XX、张XX等人下余赃款x元,王XX、张XX等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06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冒充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的工作人员,虚构商丘领工区虞城县火车站机务房的工程项目,以帮助王XX承包该工程为名,诈骗王XX财物x余元;2007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先后骗取张XX、张X、杨XX现金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王XX陈某
陈某了其和陈某是商丘科技学院上学时的同学。2006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陈某冒充郑州铁路分局开封工务段的工作人员,虚构商丘领工区虞城县火车站机务房的工程项目,以帮助王XX承包该工程为名,诈骗王XX财物x余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张革命)陈某
2007年3月份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经张XX之手先后骗取张XX、张X、杨XX现金共计x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杨XX陈某
2007年3月份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骗取杨XX现金700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张X陈某
2007年3月份陈某以郑州铁路局招工、能帮助找工作为由,以收取培训费为名义,经张XX之手骗取张X现金7000元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证言
虞城县火车站西四十五米处路北的地段属于我们管辖。我们工务工区管理到354+00地段(虞城县火车站西中山路处)。我们属于济南铁路局徐州工务段,我们虞城县X路工务工区X路工区只是兄弟单位,商丘铁路工务工区对我们没有任何的管理权,我们与商丘铁路工务工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铁路局管理。
2、证人李xx证言
我不知道陈某诈骗虞城县王XX和张革命的事,陈某从来没有对我说过他骗王XX和张革命。我认识黄某伟,她是我同学,我用黄某伟的名字办过一个卡给陈某啦。
3、证人郑xx证言
陈某和王XX谈工程承包及签合同时其和陈某在一起,但其不知道工程和合同的具体情况,没有参与诈骗王XX。
4、证人吴XX证言
证实从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份,陈某没有让我跑过工程,没有找过我,也没说过虞城县火车站建设x元机务房的事,单位没有廖建忠此人,开封工务段没有巡察科这一机构,陈某从来没有在铁路上过班。
四、书证
1、收条
2007年3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2007年3月7日陈某收到张XX现金7000元。
2、汇款收据
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的汇款收据一张:杨XX于2007年3月4日汇给黄某伟现金7000元。
3、工作证
2007年3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的陈某作案用的假工作证。
4、关系证明
2007年3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的证明一张:李锡金证明与张X之女张秋云有亲戚关系。
5、建筑外包合同书
2007年3月15日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的陈某作案用的铁建开封工务段建筑工程外包合同书。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2007年3月18日虞城县公安局任圣文、刘绪标提取的陈某作案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郑州桥工段商丘车间出具的证明
虞城县X路局属于济南铁路局管辖,该单位没有廖建忠此人;铁建商丘工区合同专用章不存在。郑州铁路局开封工工务段机构于2006年3月合并,现不存在;没有铁建开封工务段合同专用章;该单位没有陈某此人,没有设置巡察科这一机构。
8、户籍证明
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
陈某于2010年5月2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中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10、协议书
陈某的父亲陈某平退还王XX、张XX等人被骗款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11、收款收条
2010年11月19日,陈某的亲属退还王XX、张XX等人被骗款x元,赃款全部退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能够认罪,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的三年间,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有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