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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巨鹿县永兴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贾某、赵某、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巨鹿县永兴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巨鹿县永兴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贾某、赵某、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2011年4月28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被告贾某及被告贾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永兴公司按照贾某、赵某的要求加工角铁x根,用于二人家庭经营,其中5.6公分宽x根,单价0.96元;8公分宽x根,单价1.5元,合计价款x元,由康某作为该债务的一般担保人。另外2010年9月17日贾某又欠永兴公司角铁款x元,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款。后永兴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加工角铁款,贾某、赵某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贾某、赵某、康某支付加工角铁款x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赵某辩称,首先,贾某不认识永兴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永兴公司所述纯属捏造事实,由康某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人,则更不知情。其次,2010年5月22日《证明》和9月17日《欠条》,是贾某向康某出具的,系其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并非贾某直接向永兴公司出具。其三,上述《证明》是与《欠条》同一天出具的,是贾某按照康某要求将落款日期提前到5月22日,内容只能证明收到角铁的数量、单价,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贾某存在欠款的事实,永兴公司以此条主张某某欠款也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贾某与康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争议也是其二人之间的纠纷,永兴公司直接起诉贾某和赵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永兴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永兴公司对贾某、赵某的起诉。

被告康某辩称,康某和贾某、赵某系朋友关系,也曾有过几次业务交往。2010年5月,贾某向康某提出购买角铁,因康某没有现货,故介绍贾某购买永兴公司的角铁。5月22日,永兴公司按照约定将价值x元的角铁送到贾某家,贾某向永兴公司出具了欠款手续,过后他们又发生过业务往来,贾某又欠永兴公司货款x元。康某仅是永兴公司和贾某、赵某之间的介绍人,而不是担保人,故货款应由贾某和赵某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永兴公司对康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贾某与康某建立买卖关系。2010年9月17日,贾某向康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x元),于10月X号汇款付清。同日,贾某还出具一份《证明》(落款日期写为5月22日),载明:今收到角铁5.6×x根,单价0.96;8×x根,单价1.5。后永兴公司持上述《欠条》和《证明》提起诉讼。

永兴公司提交康某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贾某拖欠永兴公司加工角铁款x元,我自愿为贾某该债务的一般担保人。2011年8月9日,康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给永兴公司出具上述《证明》,是“因为永兴公司说为了能在巨鹿法院立上案子”,贾某对此并不知情。

2011年8月9日,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我不认识贾某、赵某,我和他俩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见过他们俩,我把货给康某了,听康某说是把货卖给贾某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兴公司凭贾某向康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向贾某、赵某主张某利,贾某、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自认将货物给了康某,该公司与贾某、赵某没有买卖关系。因此,永兴公司与贾某、赵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某也否认其为贾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一说。故永兴公司要求贾某、赵某和康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鹿县永兴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巨鹿县永兴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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