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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防城港市东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东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方有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斌,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防城港市东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9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建行按约定将上述贷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偿还到期贷款。1999年12月建行将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力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12月信达公司依法将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力转让给广西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2007年10月物资公司依法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力转让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同月工艺品公司又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力转让给南宁永和资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2009年10月,永和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每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和受让人均采用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向被告催收。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702,378.51元,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东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建行有借贷关系;4、转帐收入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6、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物资公司;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物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工艺公司;8、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永和公司;9、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建行向被告催收借款;10、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已公告并催收借款的事实;11、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12、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13、债权转让公告,证实债权转让给物资公司并已公告并催收借款的事实;14、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证实债权转让给工艺品公司并已公告并催收借款的事实;15、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证实债权转让给永和公司并已通知并催收借款的事实;1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永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7、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1991年9月23日向建行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经营管理不善以及市场因素,经营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任何某产,并已经解散多年,已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请原告另找途径解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1年9月20日,建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5年,从1991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按约定将上述贷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没有偿还到期贷款。1999年12月建行将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力转让给信达公司,2006年12月信达公司依法将上述贷款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力转让给物资公司,2007年10月物资公司依法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力转让给工艺品公司,同月工艺品公司又将该债权及担保权力转让给永和公司,2009年10月,永和公司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每次债权转让债权人和受让人均采用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欠贷款该笔本金100万元和相应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已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又转让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最后又转让给原告,该笔借款债权的转让,均通过催告方式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通过合法的转让方式已取得该债权和担保权力,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即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应偿还给原告防城港市东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4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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