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从克井镇X镇X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94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945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