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674元,由原告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