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园小区门口时,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范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抽血化验,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647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范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济源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8647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范某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