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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全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x的长安车在潼南县X镇X街行驶时,被潼南县公安局双江交巡警平台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于2012年1月5日21时38分在潼南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全某的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2.3mg/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代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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