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9月l4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l963年4月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在校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1942年3月16曰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赵某、杨某乙、张某丙、杨某丁与张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告张某甲系个体包工头,承建陇县X巷王刚住宅楼工程。死者杨某乙宽系木工,受雇张某甲在此工地干活。因前一天下雪,2009年11月16日,修建工地停工,仅留张某甲、领工员党某及几名小工清理积雪,打扫卫生,平整房内地沟。中途杨某乙宽来到工地。下午三时许,工人蒋银周某到大门另一侧的房内有人呻吟,几个人赶到后,发现杨某乙宽头倒在房内一地沟里,裤子脱至小腿部。张某甲等人将杨某乙宽送往陇县西关医院,因伤势较重又转到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2009年11月29日晚,杨某乙宽在其妻赵某陪同下上厕所时突然昏倒,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某上8时30分以“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花医疗费5123.90元,张某甲支付900元。杨某乙宽死亡后,原告及家属与被告及家属多次发生争执,并致伤被告张某甲(已另案处理)。2009年12月1日,原告杨某丁及其家属与被告亲属及村X村委会达成安葬协议,后原告方反悔。2009年12月19日,原告杨某丁再次与被告之弟张某甲、被告叔父张某科“关于某某乙宽病故一事”达成协议,由张某甲支付棺材、殡仪倌费、运尸费等共计16554元。协议签订后,张某甲支付了差额5000元,2010年1月11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及房主王刚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5768.17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撤回了对王刚的诉讼。另查,原告张某丙系杨某乙宽之生母,后改嫁;原告杨某丁系杨某乙宽之叔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者杨某乙宽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协议书,证人周某、冯某、党某证言材料,张某甲工地日志,原、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受到人身损害后,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死者杨某乙宽事发前确系被告张某甲工地雇佣工人,但事发当日工地停工,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通知杨某乙宽前来上班,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杨某乙宽系在雇主张某甲所指派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因此,杨某乙宽的受伤及死亡与雇佣活动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赔偿死者杨某乙宽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的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某者杨某乙宽原为张某甲工地干活,属弱势群体,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甲,应当给予杨某乙宽家属以适当的补偿。原告杨某丁提出与杨某乙宽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正当合法的社会法制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甲补偿给赵某、杨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4元,扣除已支付的17454元,剩余20000元,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80元,免收1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8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杨某乙宽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死者杨某乙宽在上诉人工地上厕所时发病受伤,是上诉人和当时在场的党某等人及时将其送往陇县西关医院治疗,并由上诉人张某甲垫付了医疗费。上诉人救助死者的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某因管理的规定,属于某因管理,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同时,上诉人亲属2009年12月19日与被上诉杨某丁入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受胁迫行为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二审法院:1、撤销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7454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指对于某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死者杨某乙宽事发前确系被告张某甲工地雇佣工人,但事发当日工地停工,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某甲通知杨某乙宽前来上班,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杨某乙宽系在雇主张某甲所指派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因此,杨某乙宽的受伤及死亡与雇佣活动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某诉人张某甲系死者杨某乙宽的雇主,无论杨某乙宽当日是接到张某甲的电话通知还是主动来工地,其提供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是张某甲,同时,死者杨某乙宽属弱势群体,故应适用公平原则。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甲,应当给予杨某乙宽家属以适当的补偿。上诉人称其救助行为为无因管理,不能成立。上诉人称,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杨某丁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受胁迫行为应为无效协议,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邱有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