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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行初字第12号原告梁某诉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某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会同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5岁,系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股股长。

原告梁某诉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伟莅,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起诉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法定职责,要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09年3月27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09年3月27日晚,会同县X村X路X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事故,导致会同县X村民黄生发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009年4月7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会公刑立字(2009)X号对该案立案侦查,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7日交通肇事案,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立刑事案件侦查,尚未侦破,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湘辉

审判员粟谦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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