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地址: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以原告在2010年3月2日晚伺机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盗窃(预备)行为实行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沪公宝劳(2010)字第X号关于对庞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送达回证。4、2010年3月2日、3月5日对庞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5、2010年3月2日陈俊、王琳的询问、辨认笔录4份;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7、照片2张;8、工作情况;9、前科情况;10户籍资料;11、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12、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13、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据此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2日因与家人生气外出,天晚返回时,经过一个小区,由于不识路径,在寻路过程中被小区保安拦下询问,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定原告涉嫌盗窃(预备),遂给予行政治安拘留并羁押。在原告治安拘留期限将满之日,公安机关又以相同事由申请劳教委对原告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综上,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已经受到治安拘留的原告又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不仅程序违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决定书;2、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1、行政拘留被撤销后,该处罚行为自始无效。2、劳动教养决定送达生效,且程序合法。3、在审查中发现原告应当给予劳动教养,故撤销拘留决定,给予劳教,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审查的对象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质证认为:1、庞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事先打印出来的,填充后让庞某某签的字。2、法律适用方面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本院评议认为原告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虽然是打印的,但都经过其本人阅后确认,应认定其真实、有效;被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是否得当将在评理部分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不明,且无相应印章,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日晚,原告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至上海市宝新区X路X弄小区,伺机盗窃时,被民警及社保队员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两次询问,原告作了如实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于2010年3月3日15时50分对庞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向上海市劳教委呈报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上海市劳教委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1年;2006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2日伺机盗窃被抓获,此前原告多次违法犯罪被处刑罚或劳动教养,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综合原告前科情况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原告被劳动教养前已将原行政拘留撤销,且原告被行政拘留时间已抵扣劳动教养期限,对原告来说仍是“一罚”,并不存在“二罚”。故原告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法律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锐
审判员李献省
人民陪审员丁少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