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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江永县X镇XX街XX号,2009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慎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X琦将何X良停放在江永县XX广场XX铝材店门口的王野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为1653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何X琦(另案处理)走到XX镇XX广场XX铝材店门口,发现何X良的王野牌x-16型米黄色助力车未取下钥匙停放在门口,被告人何某便提出将车盗走。何X良发现后报案,江永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县城XX路布控时将被告人何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1653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6月7日被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X良的陈述;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辩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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