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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土家族。

辩护人任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任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9月24日以来,被告人罗XX利用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共计恶意透支5万余元,至案发仍未归还。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作案动机不恶劣,只是为了致富加盟生产日化用品,而使用信用卡套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9月24日以来,被告人罗XX为筹款加盟生产日化用品,而向工商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为(略),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该卡欠款总额为29998.68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为19477.75元;卡号为(略),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该卡总额为20699.86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为12417.10元人民币;卡号为(略),从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7月26日,该卡欠款总额为6347.5元人民币,其中本金为5000元。罗XX透支资金后因加盟的生产日化用品失败,而未予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罗XX超过三个月仍然不还款,并且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企业法定营业执照,申办信用卡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信用卡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辨认笔录,指定管辖函,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罗XX的人口信息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未予归还欠款,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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