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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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林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X组。

负责人范某甲,男,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隆回县X组与被告范某乙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回县X组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县X组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范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回县X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隆回县X组负担。

审判员方祝清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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