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回县X组。
负责人范某甲,男,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某甲,男,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X村X组。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隆回县X组与被告范某乙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隆回县X组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回县X组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范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回县X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隆回县X组负担。
审判员方祝清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