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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董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董XX,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董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李XX与被告董x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董1XX。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失和。被告长期实施冷暴力,在原告生病时对原告漠不关心。2004年原告下岗至今,被告长期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支付生活费。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多次原谅被告,并主动与被告沟通,但夫妻感情不见好转。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原都是工厂普通工人,经济上本来就不宽裕。原告2004年下岗后,没有了经济来源,厂里只给最基本的生活费;而被告下岗后,和别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小公司,本想着赚点钱补贴家用,给原告和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但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不得不于2010年11月6日申请注销。至今被告本人应负担多少份额的公司债务还没清算。这几年因公司连年亏损,没有分过红利,而家里的开支却十分庞大,无奈被告只能在外借债用以家庭支出和为孩子治病。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分担家庭的重担,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理由。婚生女儿虽已成年,但患有疾病正在治疗,需要大笔费用且其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夫妻间本应同甘共苦,共同支撑起家庭,而原告却只能同甘不能共苦。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五年,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是说没就没了。被告今后会多谦让原告,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XX的离婚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双方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还提交了其它证据,证明婚生女儿上学、治疗疾病经济支出巨大、被告经营的公司经营不善而注销、被告在外借款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董x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董1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紧张和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引发本案。还查明。双方婚生女儿因患病,近年均在治疗过程中。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应当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基础和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以提高生活质量;并通过交流与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且被告明确表示今后会多谦让原告,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且婚生女目前需父母双方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原告李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认真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董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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