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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秋自由恋爱,2003年4月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头几年感情尚可,自2007年7月后,因身体有病,夫妻生活发生变化,被告常不归家,不顾家庭和孩子,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租房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秋自由恋爱,2003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同年4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阳,与原告一块生活。婚前,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家庭生活较为美满。自2007年7月以来,因原告身体有病后,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孩子很少过问。2009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提出离婚,经亲属做工作,双方关系缓和。2009年5月因原告再次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感情破裂,引起诉讼。双方自2007年2月16日租张德明、杨光芝二楼三间房屋居住至今,每间每月100元(年租金3600元),没有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并生育一男孩,家庭生活较为美满。后因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不管不问,常不与家庭联系,对原告没有体贴和关爱,并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为父为夫之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阳常与原告一块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其计算为(4454×30%×11年=x.2元)。双方共同房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重新主张权利。关于房租问题,虽有协议,没有付款凭证及居住年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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