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中信广场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为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立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给被告洛阳润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日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诉称:因洛阳市“友谊宾馆”电梯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友谊宾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H(略)),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5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16万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产品某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的义务,并将全部5台电梯送达指定安装地点,且该5台电梯于2007年4月10日前全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略)元,尚欠合同余款¥x元至今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签署款项,但被告却未按该协议如期履行还款。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第9.2条违约责任,买方(即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逾期部分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被告自2009年4月30日起逾期支付货款至今已达730天(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欠款总额¥x元×730天×0.0005)。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x.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货款拖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拖欠数额有异议,经被告计算仅货款项x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x元。2、欠款本金计算有误,违约金计算也是错误的。3、被告方不能履行与原告在诉前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其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为被告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起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单位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暂停其一切经营活动,包括对原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述侦查活动系司法行为对被告来说是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免除。
原告日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AH(略)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共5台,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证据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涉合同项下的欠款承诺于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尚欠x元未付。证据3、x合同一份、催款律师函一份,证明我们在2007年曾向被告就x合同催收货款x元未付款,我们就扣除2008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x元货款中的x元,剩余x元计算到本案合同款项中。
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对原告日立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纠纷发生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案审理AH(略)号合同,与其他案外货物买卖无关,其他合同发出的律师函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且2008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上有原告出示的预售款凭证,只收到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AH(略)号合同款项,不牵涉其他商品某卖合同的扣款。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还款凭证,1、2008年6月13日付款x元;2、2008年7月24日付款x元;3、2008年8月22日付款x元;4、2008年11月24日付款x元。第二组证据:财务凭证及刑事判决书,证明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被判处罚金九千万元。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暂停其单位一切经营活动。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2008年11月24日付款x有异议,该x元有x元是计算到x合同中,我们只确认x元计算到本案的欠款中。如果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我公司减掉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这段期间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原告日立公司(卖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买方)签订了《友谊宾馆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AH(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买方购买电梯设备5台,合同标的之名称、品某、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包装和技术详见附件,货价合计¥212.50万元,运输费¥3.50万元/5台,合同总价¥216.00万元。二、买方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并立即就付款凭证传真给买方的合同经办人。三、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20%即肆拾贰万伍仟元整(x.50元),作为定金及排产款。2.卖方于交付货物前二十日内发出结算通知书,买方在接到结算通知书其十五日内支付该合同货价的50%和运输费即壹佰零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总计x.75万元整),款到一周内发货。3.买方在电梯安装验收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该合同货价的25%即伍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x.125万元整)4.剩余货价的5%即壹拾万零陆仟贰佰伍拾元整(x.62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质保期二年)满后7天内付清。5.买方付清合同款项的,则拥有标的所有权。四、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五、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提货款,原告日立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货物电梯运送到友谊宾馆,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检验合格后,2008年6月13日,被告洛阳润峰公司(甲方)和原告日立公司(乙方)就本合同未付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共欠乙方合同款共计x.00(含质保金),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部分应偿还违约金。二、现甲方承诺以上的还款分六个月向乙方付清,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在08年6月20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货款。2、在08年7月31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货款。3、在08年8月31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货款。4、在08年9月30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货款。5、在08年10月31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货款。6、在09年4月30日前,支付¥x.00元,该款项均为质保金。三、如甲方按期履行以上的条款,则乙方承诺放弃追究全部的违约金,并向法院申请撤除诉讼;否则乙方有权在甲方逾期10日后,按甲方实际欠款及违约金恢复对甲方的诉讼,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案件诉讼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还款协议第一部分明确了双方就该合同履行欠款数额,其中不含其他合同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2日以电汇方式支付原告日立公司货款x元;x元;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洛阳润峰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原告日立公司货款x元,计x元。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尚欠x元货款未付,原告日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日立公司称:2003年6月30日,日立公司与被告签订x合同一份,被告尚欠日立公司货款x元未付、2007年12月12日,该公司曾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故该公司就扣除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支付其x元货款中的x元,剩余x元计算到本案合同款项中。被告认为,本案审AH(略)号合同,与其他案外货物买卖无关,其他合同发出的律师函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所称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和相关人员于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被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洛阳润峰公司签订的《友谊宾馆买卖合同书》及《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因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和相关人员于2007年7月25日至2010年1月28日期间在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暂停其单位一切经营活动。侦查活动经司法行为对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属不可抗力,因此对于被告不可抗力期间的违约金依法予以免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立公司称:被告在2008年11月24日支付其x元货款中,该公司扣除其与被告在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x合同所欠货款x元,但,原告日立公司给被告出具的预收款凭证注明该款系AH(略)合同,并未将扣款情况告知洛阳润峰公司,故原告日立公司所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润峰公司应当在司法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终结后偿还拖欠原告日立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偿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止,每日承担万分之五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2项,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2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高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