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男X年X月X日生,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9日在原耒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健。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外出,与原告聚少离多。自2008年以来,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见面,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离婚。

被告谢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9日在原耒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健。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聚少离多。近几年来原告亦外出打工,夫妻更是很少团聚。2008年7月,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所生儿子谢某健已年满17周岁,且在外打工独自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近三年来双方完全处于分居状态,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已过16周岁,且在外能独立生活,不需原、被告抚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李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