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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随富,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为照顾延安市X村的残疾人和重病号,经该村村委会研究同意,高某乙等五户困难户在枣园旧居大门外停车场旁边的一块空闲荒地上修建彩钢房或简易房。于是原告在延安市X村市场X号房旁边修彩钢房一间,但该房屋是被告高某甲出资修建,双方约定由被告出资修建,可免费使用该房两年。2009年1月1日原告以年租金x元将该房出租给被告。200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x元,租期1年,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该门面房。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该案中,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为照顾残疾人及重病号村民,同意原告在延安市X村市场X号房旁边修建彩钢房一间,暂时使用、收益,以维持生活。因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故原告在延安市X村委会整体规划前对该房屋有暂时的使用权。虽然该房屋是被告高某甲出资修建,但双方曾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修建,被告免费使用该房两年。且被告在免费使用两年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2010年两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租赁期满,原告主张被告高某甲返还租赁房及支付逾期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高某乙出租房屋,并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高某乙2011年1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房租;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在2007年4月17日出资修建的,在修建过程中被上诉人帮忙与枣园村委会协调相关事宜,上诉人出于感激在2007年和2008年给被上诉人两袋米面钱,枣园村委会对此也予以默认。之后两年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内容并不存在,双方实为合作利用关系。而2011年被上诉人准备高某乙给他人出租该房屋,强行阻挡上诉人营业,并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因该房屋被上诉人并无处分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延安市X村的证明两份、2009年1月1日和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延安市X村基于照顾困难户高某乙,同意高某乙在该村空闲的荒地上修建彩钢房,因此高某乙对于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其与上诉人高某甲达成了由高某甲出资修建彩钢房,高某甲免费使用两年的口头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书面租赁协议,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足以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作为承租方上诉人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期腾房,其逾期未交付承租房屋,理应支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牛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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