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女,出生于(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河南省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某告王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朱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彦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被告王某与张新超在业务来往中,用以讨要债权,在张新超欺骗的情况下给张新超妻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原告无关,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答辩意见同王某一致。
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7日,被告王某向张新超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陈某壹拾伍万元整”。原、被告双方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面,后原告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欠下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个人债务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某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借款事实,该借条也并非向原告出具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乔红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