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X-3。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10月1日承租刘丽的房子开饭店,为了环保我花2470元订做了一至五楼的烟筒。租期到后,我欲将烟筒拆走,刘丽未让我拆,说以后有租房人再开饭店时兑给别人。第四年,房主刘丽把房子卖给了被告李某,我向其要烟筒,李某说是买房子带的,我又找到刘丽,刘丽称烟筒是我的,卖房子根本不包括烟筒。后经解放派出所调解,刘丽承认烟筒是我的,但李某拒不返还我烟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我烟筒。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马某某承租房主刘丽座落在南中华路X栋X号的房屋经营饭店,马某某订做了自饭店1-X楼的烟筒。1年后,马某某租期到期,将房屋交还刘丽,马某某未将烟筒拆走。2008年8月,刘丽将房子卖与被告李某,但未包括此烟筒。后原告马某某欲将烟筒拆出,被告李某不同意。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丽证明,田霞、李某当庭证言、照片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自己出资安装烟筒,此烟筒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李某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烟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座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房子1-X层的烟筒。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