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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法院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3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略)城关镇书院小区、东关农行家属院、北关中行西家属院,盗窃电动车、公交车电瓶五次,价值4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徐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以及物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7月21日及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三次到(略)城关镇书院小区,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各一块,后在(略)西关冯庙村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为718元。

2008年7至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何某某在(略)东关农行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公交车上电瓶两块、及价值1650.6元的松宇牌公交CF卡广告机一部;在(略)城关镇北关中行西家属院盗窃被害人邢某某公交车上价值1012元的骆驼牌50A电瓶两块。后在(略)西关冯庙村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分别陈述了2008年7月9日、7月21日及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略)城关镇书院小区内电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某、邢某某分别陈述了2008年7月至8月份,徐某某在(略)东关农行家属院的公交车上电瓶两块、及松宇牌公交CF卡广告机一部被盗,邢某某在(略)城关镇北关中行西家属院公交车上骆驼牌50A电瓶两块被盗的事实。4、证人杨某乙、何某某证实2008年7至8月份,二人伙同杨某甲先后三次在(略)城关镇书院小区,两次分别在(略)城关镇东关农行家属院、(略)城关镇北关中行西家属院的公交车上盗窃电瓶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7至8月份,其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收购电瓶的事实。6、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瓶价值共计3380.6元.7、被告人杨某鹏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何某某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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