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成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7日濮阳市X区分局以闫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等人于2010年4月29日,在濮阳市X路百姓量贩总店门口将赵某甲拉至濮阳市皇甫一树林中殴打,致赵某甲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某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闫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闫某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整容费共计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人闫某返还其骗取原告人的款项及利息共计28万元。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闫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闫某等人在濮阳市X路濮阳市X区分局门口,因故将赵某甲拉到闫某事先准备的轿车内,带至濮阳市皇甫一树林。被告人闫某在车上及树林内对赵某甲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赵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闫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受伤后,到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87.20元、鉴某152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阎某、谢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证明,赵某甲的医疗费、鉴某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关于“闫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赔偿其整容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返还其被骗款项及利息共计2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3087.20元、鉴某152元、护理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486.76元(x.26元/年÷12÷30×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以上共计4385.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