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银海保(已判刑)窜到韩董庄乡公铁两用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被告人孟某某和银海保用手将该项目部的铁皮墙扒开,偷走螺纹钢筋44根,然后被告人孟某某和银海保到银海保家中骑着银海保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把盗窃的44根螺纹钢筋运到孟某富(已判刑)在家开的废品收购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富。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44根螺纹钢筋共价值18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银XX、孟XX、王XX、李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移交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罪犯出狱鉴定表、新郑市法院判决书、原阳县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银海保(已判刑)窜到韩董庄乡公铁两用桥中交一公局项目部,被告人孟某某和银海保用手将该项目部的铁皮墙扒开,偷走螺纹钢筋44根,然后被告人孟某某和银海保到银海保家中骑着银海保的蓝色三轮摩托车把盗窃的44根螺纹钢筋运到孟某富(已判刑)在家开的废品收购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富。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44根螺纹钢筋共价值18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韩董庄派出所投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因犯抢劫罪1998年7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7月28日被减刑释放。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银XX、孟XX、王XX、李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移交物品清单、领到条、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罪犯出狱鉴定表、新郑市法院判决书、原阳县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