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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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雄、刘海生(后二人在逃,真实身份待查)相约来到临武县X镇龙凤网吧,商议去偷东西。随后,胡某某买了三把锯片用来作案。当晚19时许,三人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蒋某甲来到临武县迎宾馆家属区,看到蒋某甲将摩托车停在楼下和其家人外出后,三人决定将该摩托车偷走。胡某某和刘海生先后用锯片锯摩托车锁,但未成功;胡某雄拿出自配钥匙将摩托车锁打开发动后骑走。第二天,三人以1800元钱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掉,胡某某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6元。

200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雄到临武县X镇X村卢某某家,准备用钥匙打开卢某某家的门偷东西时,胡某某被卢某某抓获并扭送到临武县城关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甲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共计3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贺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收条,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3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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