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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略)。

原告王某,女,(……略),系王某之姐。

被告李xx,男,系城固县xxx局职工。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月被告李xx以做生意急需周某资金为由,先后向王某、王某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后又躲避不见,不接听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两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xx由王某担保,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9日又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某。两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xx在自己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得到支持,被告本应按时还款以求诚信,而止借款逾期后不予清偿债务,避而不见原告,实属不该。原告追索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请求判令清偿利息的请求,在被告欠款借据中未某约定,依照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王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秦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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