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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骑女式摩托车经过耒阳市X路天桥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左手提菜篮,右手上戴一黄某手链,遂骑车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身后,趁其不备抢下其手上的黄某手链,随后欲加速逃跑,被害人黄某某甩掉手上的菜,用力扯住被告人朱某的衣服并大喊“抢劫”,致其无法逃脱,遂将手链放到摩托车的踏板上,趁被害人黄某某松手拿手链时弃车逃跑,后被过路的群众抓获。案发后,被抢黄某手链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5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黄某手链,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被抢黄某手链已返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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