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在本院毛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曾于前夫在2007年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阳阳。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于2008年5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后变卖家产,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再保持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吉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的孩子由原告抚养;3,李汉楼村委会、路河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史某某与史某美为同一人;4,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史某美)于2007年5月30日与前夫谢新众离婚,婚生男孩谢XX由原告抚养。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于2008年4月30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抚养的孩子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麦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木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王某25T电视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