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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长青,鄢陵县X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丙、陈长青,被告刘某丁之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返还了2000元,后原告按习俗又给被告现金20000元,为结婚原告购买礼物、家俱等又花去20000多元。2010年农历1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托人从中调解无果。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致使原告落得人才两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属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之父康某丙16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外出打工时带走2000元,剩余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习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20日(农历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订婚前,原告共给付被告现金36000元。2010年2月19日(农历1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康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订婚后,原告遵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6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虽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一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丁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的50%,即18000元。被告刘某丁拒绝返还原告康某乙彩礼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某乙彩礼现金18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陪审员闫保中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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