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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南、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证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几个月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及父母催促,于同年年底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马某乙,2002年生育儿子马某甲生,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马某甲容,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马某甲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爱某、生活习惯等差异很大。2005年,因为猪草的事被告与家婆争吵,被告扬言要自杀并打家婆。2006年,因为生活琐事,被告拿刀要砍原告并把二女儿推跌在晒场。经教育,被告不愿改正错误,长期以来,搞得家无宁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曾多次提出离婚。2006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近几年被告丢下子女离家出走,每年的春节都不回家,也不给小孩抚养费。2009年3月,原告在大安甜品店找到被告,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2月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此后双方均无任何联系或来往,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女儿马某甲容、马某甲妮每人每月的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但又不寄钱回家养小孩,不履行一个丈夫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其已有新欢,并已生育子女。因此,造成家庭现状和夫妻现状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只要原告珍惜10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小孩,彻底抛弃其错误的做法,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韦某申请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某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当时打官司时夫妻感情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由于马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对父母的情况比较了解,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年12月16日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马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甲生,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马某甲容,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马某甲妮。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家公、家婆的关系处理不好,导致老人要与原、被告分家,因原告不同意,也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婚后即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家。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接听电话。2010年5月1日,被告把在寺面镇X村读书的大女儿马某乙带回娘家寺面镇罗泉小学读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几个月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对方有了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处理不好与家公、家婆的关系,而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处理好与被告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加激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称,2005年、2006年间,被告为猪草的事与家婆争吵,殴打家婆、要自杀,拿刀要砍原告等,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有新欢,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增强家庭观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相互之间多互谅互让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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