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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雁行,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办公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小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凤城二路新世纪大厦房屋1套,租期两年,租金每月为1500月,被告承担该出租房屋租赁期内的水电某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将该房屋用于第二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两被告装修时未某原告同意,擅自拆毁了承租房屋的一扇门。从2009年7月1日起,两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某费用,被告王某将承租房门紧锁后离开,避而不见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与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两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x元、2008年7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2542.56元、电某费699.20元、卫生费120元、暖气费5508.88元等费用共计x.64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新世纪大厦X楼X号建筑面积105.94平米房屋1套,租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500月,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3个月租金4500元和2000元押金,剩余租金被告王某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承担该出租房屋租赁期内的水费、电某、电某费、电某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且应保存并向原告出示相关缴费凭证。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还约定,被告王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拒不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一到期租金超过20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600元的;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6、未某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装修、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王某有该合同第十一条(二)款规定情形之一,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按实际损失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原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同时向原告预付了三个月租金4500元。原告按照某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了房屋,被告王某将该房屋用于第二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被告王某将房租支付到2009年6月30日,从2009年7月1日起,拖欠房租及水、电、暖、物业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以业务繁忙及在外出差为借口推诿,至2010年7、8月份离开所租赁房屋,躲避不见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在出租屋门上张贴告知函,通知被告在同年8月15日前立刻交清上述欠款、办理退房手续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未某睬。原告遂诉某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某请求,请求将各项费用结算日期延长至2011年4月11日,即房租费增加至x元,物业费增加至6992.04元,电某费增加至1922.81元,卫生费增加至330元,暖气费增加至8263.32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共计x.17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权证、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某、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王某未某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今的房租费以及2008年7月1日至今的水、电、物业等费用,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实际损失的2倍,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某将该租赁房屋实际用于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房租、水、电、物业费等费用x.17元;

三、被告王某、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至腾房之日,同时支付原告刘某2011年4月1日至腾房之日该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费、电某、物业费、电某费、卫生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按实际票据标准计算;

四、被告王某、被告陕西达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两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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