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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蒙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3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_U飞,X年X月X日生育大女邱_U婵,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邱某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3年前,原告在娘家借1200元用于家庭开支,后来,由于娘家急用钱多次追被告还款,被告不愿意还款,原告便将家里稻谷出卖得钱还款。被告知道后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一个多月。之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1994年4月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1995年,原告回家探望子女,被告置之不理,还出口大骂:“这不是你的家,给我滚出去,否则打断你的脚。”为此,原告对这个家庭完全失去信心,于1996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邱_U婵、邱某春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座落在平南县X村武段屯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1996年离开原告家。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996年原、被告为一点琐事争执,之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是事实。但是,自从原告离家后,孩子的抚养费全部是由被告负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十几年来的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共x.50元。十几年来,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没有照顾过孩子,因此,如果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座落在平南县X村武段屯的房屋是被告的两个大哥出资建造的,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建造,该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抛夫弃子,致使被告精神损失很大,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2、《户口部》,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邱_U婵、邱某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离家十几年,期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4、《证人邱某新、邱某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平南县X村武段屯的房屋是邱某新、邱某金出资建造。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平南县X村武段屯的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因涉及到不动产的物权问题,双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的权属,并且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无法查清房屋权属,争议房屋应另案处理。因此,对证人邱某新、邱某金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不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3月7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_U飞,X年X月X日生育大女邱_U婵,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邱某春。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原告于1995年回家时,被告置之不理,双方为此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1996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后,没有给付过孩子抚养费。近年来,原告到孩子就读的学校寻找,给付过几百元给孩子作零钱使用。邱_U飞已经长大成人独立生活。邱_U婵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还就读高中。邱某春未满十八周岁,还在读初中。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婚生女孩邱_U婵、邱某春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进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如果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三个孩子。但原、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最后导致双方分居十几年时间。双方分居十几年时间没有任何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问题。自从1996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婚生孩子都是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婚生孩子感情较深,况且,诉讼中婚生女孩邱某春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女孩邱某春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女孩邱某春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鉴于原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邱_U飞、邱_U婵已成年,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平南县X村武段屯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诉讼中双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的权属,并且有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对房屋的分割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十几年来的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x.5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邱某春由被告邱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邱某春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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