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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45岁。系被害人李X刚(李X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4岁。系被害人李X刚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68岁。系被害人李X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69岁。系被害人李X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56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3岁,该公司职员。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辉,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蒙x号-蒙x挂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590M处,因操作不当,挂车与同向右侧李X刚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刚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驾车逃离现某。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辨称,原告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且赔偿数额较高,要求按规定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刚死亡。因其多年家住城市,生活来源靠打工,且购买了城市房产,故赔款标准按非农业人口对待。要求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被扶养人生话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1121.7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逃逸,依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是主挂接合车辆,即便赔偿,也只应按50%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蒙x号-蒙x挂号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4KM+590M处,因操作不当,挂车与同向右侧李X刚骑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X刚被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驾车逃离现某。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蒙x号-蒙x号挂货车系2007年6月19日购买王X保的车辆,该车挂靠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王某丙向该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蒙x号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X坤2011年4月12日证言,证明李X刚是其妹夫,其和李X刚都是水电工。当天晚上天已经黑了,其与李X刚干活后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在312国道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后面驶过来一辆车,一下子把李X刚卷到车里去了。其吆喝车轧到人了,那车也未停,一直往东跑了的情况。

2、证人陈X友2011年4月14日证言,证明4月12日夜7、8点左右,其驾驶货车拉一车杂木从正阳过来,左转弯上了312国道。其看见有一主一挂拉化肥的货车在前边行驶,有两骑电动车的人并排走,与拉化肥的货车挨的很近。这时其看见货车的挂车摇晃了一下,挂车南某最后面的轮胎挂住一个骑电动车的人,轮胎夹着那个人向前行驶有100米才把人甩下来。货车司机向前开有200米停下来看了一下,又开车向东行驶。其跟在后边,车行驶到罗息路口遇红灯,货车停下,其就看到货车主车牌照是蒙x号的情况。

3,证人卓X杰2011年4月20日证言,证明蒙x号-蒙x挂号货车是其丈夫王某丙几年前买别人的二手车的事实。

4、证人袁X尚2011年4月22日证言,证明4月X号夜晚9至10点左右,有一个不认识的司机开一主一挂白色货车给其送了35吨碳胺,卸完货后车就开走了的情况。

5、证人潘X强2011年4月24日证言,证明4月X号夜7、8点,正阳一个叫王某丙五的司机打电话叫其找人给他卸车。后其与韩X志、王X才一起在县城天顶山加油站坐王某丙五开的一主一挂白色货车到莽张某姓袁的门市部,其将车上的化肥卸完后又坐王某丙五的车回到县城天顶山加油站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丙2011年4月15日供述:蒙x号-蒙x挂号货车是四、五年前我从别人手里买的,挂靠乌兰察布市一个公司。4月X号下午5点多我开车从正阳化肥厂拉货,到罗山天己黑了,夜晚8、9点在罗山莽张某道袁X尚门市部卸的货,12点左右回到正阳。我和你们一起查看我的车,车右后轮胎上、挡泥板上、备胎上都沾有血迹,我现某知道肇事了。我驾车进入罗山境内时天己黑了,行驶至正阳路口左转弯向东行,不是一个人就是二个人推着或骑着摩托车在路南某摇晃晃的走,我就超过去了,也没感到有什么异常。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蒙x挂车车厢底部血迹为死者李X刚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8、罗山县公安局罗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李X刚系腹部重度辗轧伤死亡。

9、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1、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在卷,证明该支队维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12、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李X刚户口已注销。

13、被告人王某丙驾驶证、蒙x号-蒙x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5、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4月15日18时被抓获。

16、被告人王某丙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

17、被害人李X刚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与被害人李X刚系夫妻关系,李某甲系其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李X刚系父子关系,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与被害人李X刚系母子关系,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

4、罗山县X区居民委员会、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张某、李X刚居住在该社区X组。

5、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明李某乙、郑某夫妇育有子女李X芳、李X刚、李X清、李X梅、李X丽共五人,均己成年。

6、罗山县X乡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李X刚与李X刚系同一人。

7、土地使用证在卷,证明李X刚2000年9月6日在罗山县X组购置的住宅用地。

被告人王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服务部保险单,证明蒙x号挂车在该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3、买卖协议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某丙购买王X保所有的蒙x号-蒙x挂号货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款标准按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其多年家住城镇,生活来源靠打工,且购买了城市房产,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15930.26元×20年);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年÷2);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30709.06元(10838.49元/年×5年8个月÷2人);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29509.89元(10838.49元/年×13年7个月11天÷5人);被扶养人郑某生活费26216.77元(10838.49元/年×12年1个月4天÷5人),合计418719.42元。被告人王某丙已赔偿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丙肇事后逃逸,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主挂接合车辆,即便赔偿,也只应按50%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要求按5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是蒙x号-蒙x挂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并收取了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款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18719.4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部分308719.42元,王某丙赔偿90%,计277847.48元(含王某丙已赔付的18000元);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赔偿10%,计30871.9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

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经济损失277847.48元(含已赔付的18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经济损失30871.9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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