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李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原益民公司的职工,2003年8月份原告受益民公司负责人何XX的指派前去博爱县招收员工,原告在博爱驻扎25天,并雇用当地胡XX、胡XX姐弟帮忙,招收了150多人,当时何XX规定我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住宿费20元,计1250元,另外我又支付胡某姐弟二百元。招工结束后,这1450元我多次找何XX报销,他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招收的工人入厂后,因与厂方发生纠纷,工人们纷纷要求返还厂方收取的40元服装费、厂方不给,工人们又向逼迫原告讨要,原告被迫用自己的钱返还了12个工人的服装费计款480元。仅招收工人一项益民公司应给付原告1930元,但至今未给付。益民公司改制前,原告是粮油食品厂的供销科长,发出的商品尚有8330元货款没有讨回,成了死账、呆账,粮油食品厂改制时已经做过冲账处理,原告也不用清偿。原告在益民公司成立时只把1500元集资款转为股金,但改制前的利息1907.25元并未转为股金,益民公司应返还原告。综上,益民公司除应支付原告10596.88元应付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1930元招收工人的费用和1907.25元集资款的利息,益民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4434.13元,原告欠益民公司的11601.08元,其中有8330元货款改制时已做过处理,剩余3271.08元,用原告应得的1930元招工费和1907.25元集资款利息弥补,还结余566.17元。故原告不欠益民公司款,被告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通知书认定原告应清偿11601.08元,抵扣应付给原告的10596.88元,原告还应再给被告1004.2元明显不当。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欠被告11601.08元,并裁决被告不准抵扣原告11601.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追偿债权通知书是有效合理的,被告抵扣原告11601.08元有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欠被告11601.0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12页(第一联);证明2003年8月份原告受何XX指派在博爱县招工的事实。在博爱驻扎25天,聘请当地人配合招工,共招150名,当时厂长何XX承诺原告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宿补助费20元/天,共计1250元,后原告给胡XX、胡XX两人200元,共计1450元。招工结束后,何XX一直推脱不报销。故益民公司欠原告差旅费1450元。2、收据12张(第二联);证明原告替厂里垫付返还工人的服装费480元。3、孙XX证明一份;厂里欠改制前集资款的利息未付。4、销货收据19张,共计15592.6元;证明改制前曾有很多货款为收回,改制时已经作为呆账处理,原告不应当返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条上未加盖益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系益民公司招工所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益民公司收到480元服装费,不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钱退给了招收的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郑州商业大厦的两张某据无异议,其余条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改制时该款已经作为呆账处理。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追偿债权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欠公司11601.08元,公司应支付原告10596.88元,抵扣后原告仍应支付公司1004.2元。2、应收款明细账一页;证明原告在公司挂帐9650元。3、应收款明细分类帐一页;证明原告在公司挂账1951.08元。4、借条5张;证明原告陆续在公司借款1650元,印证了证据2中有此1650元借款。5、清查登记表两页;证明原告在改制前欠款8000元和1951.08元的事实,与证据2、3中的相印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经抵扣后还欠被告款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改制前接受的8000元无依据,后面几笔款是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张某注明了招工用,印证了原告外出招工的事实,借款用到了被告的业务上,也印证了原告的差旅费未报。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差旅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中除商业大厦外的17份条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已经作为呆账处理,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6,原告不予认可,无原始凭证,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03年元月30日借现金600元,元月20日借现金400元,3月5日借现金300元,8月7日借款300元、8月21日借现金50元,分五次在被告处借款1650元,分五次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其中3月5日(300元)、8月7日(300元)的借条上,分别注明“出差用”、“招工”的字样。被告的明细分类帐册记载原告在被告改制前曾欠其8000元和1951.08元。上述三项共计11601.08元,被告以原告欠其11601.08元为由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分类帐认定原告欠其9951.08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不足。3月5日、8月7日的两份借条虽由原告张某出具,但该款项用于了被告的日常工作支出,借条上也注明了借款用途,被告主张某定为原告的个人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以原告张某的借条认定原告欠其1050元,从而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张某10551.08元的债权无效。
二、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抵扣原告张某1050元的债权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