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杨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杨某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将户口迁移到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X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原告的原因,如果原告愿意和好,被告愿意和好,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X。婚后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0月原告从广东回到隆回带小孩,并在隆回县城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最后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都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小孩,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且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分居生活,虽然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对小孩杨X的抚养有争议,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杨X,但小孩杨X现随原告生活,且杨X未满两周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杨X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X由原告彭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
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与其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