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耿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某,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耿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上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郏县公安交通事故认定,苗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支付我1166元医疗费。后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苗某某辩称:2010年2月19日10时45分,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时,与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在郏县桑塔纳维修站维修花费2150元,按同等责任,耿某应支付我修车费1075元,请求法庭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0时45分,苗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镇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上公路的耿某驾驶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耿某受伤。2010年2月19日入院,2010年3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药费4260.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与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万元。诉讼中,被告苗某某提出反诉,虽然交纳有反诉费用,但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1、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苗某某岳父王殿轻;2、2009年8月20日王殿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给该事故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2010年8月19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6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赔偿清单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耿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60.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苗某某垫付的1166元医疗费,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后返还给苗某某,因苗某某反诉后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医疗费3094.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襄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苗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16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