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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及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怀宇,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害,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及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和红旗、汽运公司、财保孟州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4元、精神损失费x元、今后治疗费4500元,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和红旗、汽运公司、财保孟州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撤回对和红旗的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孟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怀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害、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原审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张某某驾驶货车行至陕西省神木县中鸡超限站时,因堵车,张某某前去查看,走到和红旗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旁时,该车的一个轮胎突然爆炸,致张某某受到伤害,被送陕西省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马某支付医疗费948.1元,后由陕西省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治疗,马某支付租车费300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双眼爆炸伤。2、右眼球破裂伤。3、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黄某裂孔。6、右尺骨骨折。张某某住院63天,马某支付医疗费用x.65元,并给张某某生活费2000元。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81元。2009年12月19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香护理。张香,现年48岁,博爱百姓医院职工。被扶养人张世波,1931年6月生,系张某某之父;被扶养人王希荣,1934年4月生,系张某某之母。马某为实际车主,汽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2008年8月20日,马某以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缴纳了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豫x半挂车在行使过程中因堵车停车时轮胎意外爆炸致人受到伤害,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补充赔偿。财保孟州公司称本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要求马某、财保孟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张某某住院期间马某已支付2000元,再次要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的司法解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张某某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马某要求财保孟州公司赔偿交通费,因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8.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1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孟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财保孟州公司不承担原判第一项中的鉴定费600元。2、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即撤销财保孟州公司赔偿马某垫付的医疗费二项x.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00元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显然鉴定费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财保孟州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混淆了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从而导致原判第二、三项根本性错误。本案一审原告为张某某,被告为马某、财保孟州公司等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而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无需审查更不能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仅为2981元,其在诉状中承认并经马某认可在其住院期间,马某为其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但张某某并未就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权利,一审依法不应当就该医疗费作出处理;马某仅在答辩时提出为张某某支付了2万多医疗费,但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同样依法不应当对该部分医疗费作出处理;马某既未要求财保孟州公司赔偿其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又不符合要求财保孟州公司赔偿其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的条件,因为马某与财保孟州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张某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不同一,依法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张某某请求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本不需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补充赔偿。原判除了判决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另行判决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显然该判决内容不仅超出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纯属原审法院代马某主张和处分权利,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

张某某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在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请求,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马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张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马某也提出了自己的诉求,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判决内容正是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马某之所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正是基于马某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所交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一基本事实,即使没有张某某的起诉,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理赔程序理赔张某某和马某。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5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7条等规定,一审判决财保孟州公司承担上述相应的赔偿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财保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财保孟州公司是否应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00元。二、原判第二、三条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财保孟州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张某某鉴定费,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鉴定费属排除事项,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张某某认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包括鉴定费,财保孟州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财保孟州公司认为一审混淆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张某某没有起诉的两笔费用,一审却给予了审理,而且马某也没有提起反诉。马某认为其不需要反诉,马某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行使过程中因堵车停车时轮胎爆炸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马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车以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财保孟州公司投保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财保孟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财保孟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00元之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是在其他费用范围内,原审判决财保孟州公司赔偿张某某鉴定费600元并无不当,财保孟州公司称其不应承担张某某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第二、三条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张某某治疗期间,马某向张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在张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财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某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原判第二、三条是在没有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条款,该两条判决条款是不当的,本院予以撤销。马某可按照正常程序向财保孟州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财保孟州公司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第一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第二、三条属无诉之判,本院予以撤销,财保孟州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三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财保孟州公司负担50元,马某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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