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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顾XX(系顾某之父),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成忠,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黄成忠,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我从小患有严重的脑膜炎,并有后遗症,不能独立生活。2003年,被告之母到我家提亲,并请媒人撮合,我家经考虑,同意了这门亲事。后来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我结婚时有嫁妆如下:高、矮组合某各1套、大方桌及板凳1套、创维21英寸彩电1台、棉絮10床、床单4张。婚后,被告不照料我,长期在外打牌,还对我加以殴打。2004年11月9日,因小孩王X出生要上户口,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被告家人在没有征得我娘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带到广东。我家人极力要求被告将我带回家,还向村委会及派出所报案。被告迫于压力,将我带回了家。回家后,被告仍然虐待我,我无法过下去,只好回到娘家生活。我离家后,小孩王X生活在被告家中,我没有抚养能力。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合某分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出门的事情是因为我想到原告一个人在家不方便,我才请亲戚把她带到广东打工,因为她不听话,所以才送了回来。我是打牌,但不赌博。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儿子要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高、矮组合某各1套是事实的,电视和大方桌已经卖了,做了生活费,棉絮只有4床、床单有4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因原告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损失了部分,现原告仅主张剩下的高、矮组合某各1套、棉絮4床、床单4张的权属。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儿子王某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小孩王某随被告居住、生活,认为自己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小孩王X随自己居住、生活,但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儿子王某的户口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某的夫妻关系,现原告顾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前财产的数额及归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其婚生子王X跟随被告生活没有争议,本院也认为王X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原、被告对于是否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及给付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重大疾病,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原、被告及儿子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各的负担能力或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子女实际需要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之子王X随被告王某居住、生活,由原告顾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王X年满18周某时止每月承担王某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顾某的婚前财产:高、矮组合某各1套、棉絮4床、床单有4张,归原告顾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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