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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6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继而双方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3年1月2日双方在香港尖沙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语言障碍、往来通行不便等原因,原告于2004年中秋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港澳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相关事实;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被告女儿刘某欣的出生证复印件、回乡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及女儿跟随原告回乡居住生活的事实;

4、大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9月起分居的事实;

5、黄某出具的证明、秦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4年9月起分居及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3年1月2日双方在香港尖沙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不合、语言障碍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未能真正培育起夫妻感情。自2004年中秋节起原告带女儿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刘某某未接原告母女回家,也未给任何生活抚养费用。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相识时间短,年龄悬殊太大,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未能真正培育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自2004年中秋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母女没有问候,也没有给付任何生活抚养费用,现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由于长期跟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和教育,以继续跟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廷杰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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