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生前建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为64.30平方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胡同X号,其中家庭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床一张。原、被告四人的母亲于1993年6月8日去世时,原、被告四人及其父亲李某山未对其母亲的房产及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2月4日,其父亲李某山去世。李某山生前在河南省滑县X镇X村建有住房一套,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李某山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x.20元、丧葬费3349.32元、报销医疗费6310.70元。抚恤金、丧葬费由李某乙领取,计x.52元;医疗费由李某丁领取,计6310.70元;李某甲之妻黄某荣于李某山去世后,多领取李某山一个半月的工资,计5023.98元。李某山去世后,其养女李某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均系被继承人李某山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某山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依法继承、共有其父母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胡同X号(建筑面积为64.30平方米)房产一套,并同意该房由李某甲居住、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该房屋中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床一张由李某甲继承;李某甲提交的2007年6月27日“遗赠赡养协议”中代书人王艳的身份无法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对该“遗赠赡养协议”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李某山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x.20元、丧葬费3349.32元、报销医疗费6310.70元,共计x.22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均分,每人应得x.30元。被继承人李某山生前在河南省滑县X镇X村建有住房一套,因尚未取得房产证,本案不予处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分割李某甲之妻黄某荣支取的被继承人李某山的存款x元,因该款系黄某荣于被继承人李某山生前支取的,不能认定为遗产,故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李某山的养女李某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路X胡同X号(建筑面积为64.30平方米)房产一套,归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共有:该房拆迁之前,由李某甲居住;该房屋中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床一张由被告李某甲继承;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乙支付李某丙x.30元、支付李某丁4477.60元(被继承人李某山报销的医疗费6310.70元李某丁已取得)、支付李某甲5764.32元(扣除李某甲之妻黄某荣多支取的被继承人李某山的一个半月的工资5023.98元);三、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李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分别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各自负担137.5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残疾人,妻子没有工作,女儿正上学,被继承人退休回新乡后一直和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没有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该照顾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多分,被上诉人应当少分;2、原审未对新乡市X路X胡同X号的房产和河南省滑县X镇X村的房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3、原审未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764.32元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1、三被上诉人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三被上诉人身体都有病,且家庭都很困难,不同意李某甲多分遗产,遗产应平均分配;2、新乡市X路X胡同X号的房产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河南省滑县X镇X村的房产是被上诉人李某乙与父亲盖的,且该房属农村集体房,没有房产证,无法分割;3、“遗赠扶养协议”是无效的,应不予认定;4、上诉人之妻多领取的被继承人一个半月的工资,被继承人单位在发放抚恤金、丧葬费时已经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山与上诉人李某甲签订“遗赠赡养协议”约定:……一、遗赠人(李某山)同意将属于自己产权坐落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X胡同X号建筑面积37.294平方米的产权遗赠给受赠养人李某甲所有;二、遗赠人随受赠养人共同生活,在遗赠人有生之年,由受赠养人负责照顾衣食、起居和医疗等,遗赠人去世后,由受赠养人负责遗赠人丧葬事宜,遗赠人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遗赠给受赠养人所有……。在被继承人有病和去世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四人均共同出资,负责有关事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新乡市红旗区X胡同X号房产的问题,因该房产权人郭凤梅、李某山夫妇已相继去世,该房产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因李某山夫妇的养女李某伟已放弃对政法胡同X号房产的继承,故该房产中郭凤梅的份额由李某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五人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郭凤梅所占的该房50%的份额,由五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可继承房产10%的份额,即李某山在妻子郭凤梅去世后,拥有政法胡同X号房产60%的份额,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各拥有10%的份额。2007年6月27日,李某山与李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甲照料李某山生前的衣食起居和医疗,并负责办理李某山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李某山将其在政法胡同X号房产的份额赠给李某甲所有,但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审时提交的、李某甲亦认可的账簿记录与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共同出资、负责李某山的看病和死葬费用,李某甲未完全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李某甲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李某山在政法胡同X号房产中的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又因李某山去世前一直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分配遗产时,李某甲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山对政法胡同X号房产60%的份额中,李某甲取得该房产18%的份额,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取得14%的份额。关于河南省滑县X镇X村的房产,因双方说法不一,双方也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具体情况,一审对此未予处理,本院也不予处理。李某甲之妻黄某荣承认其在被继承人李某山去世后多领取了李某山一个半月的工资5023.98元,故在分配被继承人李某山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时,应从李某甲所分得的数额里面将黄某荣多领取的李某山一个半月工资扣除,故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甲继承新乡市红旗区X胡同X号房产28%的份额,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继承新乡市红旗区X胡同X号房产24%的份额。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各负担137.5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某甲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2011年7月8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