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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

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黄某甲驾某被告黄某乙所有的苏x轿车从莆田市X区忠门往莆田方向行驶时刮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救治,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558.62元(均由被告黄某乙垫付,以下币种同)。2011年6月1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6月17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苏x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承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190.52元、误工费62.8元/天×133天=8352.4元、护某62.8元/天人×27天×1人=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交某2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7282.24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62723.62元(已扣除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4558.62元)。

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苏x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交某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1、医疗费根据医疗发票原件、病历及医嘱依法认定;2、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返聘合同,否则不予认可;3、护某、交某过高,请求依法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龄应以定残日为准,定残时原告已63周岁,应以17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准;8、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苏x轿车系被告黄某乙所有,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承保交某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

2011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黄某甲驾某苏x轿车从莆田市X区忠门往莆田方向行驶,在202省道498KM+100M处碰刮行人即原告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458.62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2、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2011年6月20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2011年6月17日,经秀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垫付了原告在九五医院就医的医疗费34458.62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723.62元。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甲、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秀屿交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黄某乙提供的保单、驾某、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某大队对本起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34458.6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已逾我国男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证明其从事电工作且日工资12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护某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护某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元/天×27天=40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交某原告虽未提供车票凭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交某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酌定为34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7426.86元/年×17年×10%=12625.66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为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现无法确定,对方当事人现也不认可,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58.62元、护某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3400元、交某3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262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9534.88元。

肇事车辆苏x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承保交某险,根据原告徐某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以及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20621.26元,共计30621.26元。原告超过前述的损失即28913.62元鉴于事故责任分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亦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承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案原告的损失亦是基于保险关系转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已垫付给原告的34458.62元应先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其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现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0621.26元+28913.62元-34458.62元=25076.26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提交某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万五千零七十六元二角六分(不含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三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黄某乙、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4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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