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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55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四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位于道口镇红帽子公寓对面临街门市的室内外粉刷业务,当时商议内墙1.5元每平方米,外墙1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到工程完工时,被告说没钱,原告先垫付了工人工资,经丈量内墙三层共840.07平方米合计1260.11元,外墙112.55平方米(12.79米×8.8米)合计1125.52元,共计2385.63元,张某乙不打条,多次索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位于道口镇红帽子公寓对面临街门面房的室内外粉刷业务,当时商议内墙1.5元每平方米,外墙1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到工程完工时,被告说没钱,原告先垫付了工人工资,经丈量内墙三层共840.07平方米合计1260.11元,外墙112.55平方米(12.79米×8.8米)合计1125.52元,共计2385.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张、三村施工队参与施工的工人李军、杨明利、杨强的证言,原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5.6元,有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5.6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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