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戚某和卢某在郑州市X村租住的房屋处,由戚某从屋后窗处翻出,在卢某敲门确定隔壁邻居金某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沿窗外水泥板走到金某某家后窗处,用手将窗户拉开后进入屋内,将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回自己住处。随后,戚某伙同卢某再次进入该房内,将一台黑色明基牌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共价值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卢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卢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戚某、卢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2、戚某、卢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3、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